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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动态] 准大学生暑期打工能否认定劳动关系?法院这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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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8-1 07:48: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重庆 来自 中国重庆
寒窗苦读十余载,高考学子们的长假终于来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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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了高三生活的准大学生们除了宅家充电和旅行外,还有的选择了暑假兼职提前感受社会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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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准大学生暑期打工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工作期间如果受伤了法律上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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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刚刚年满18周岁的胡某某参加完高考,即经人介绍到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但上班不到3天,胡某某就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轧伤左足,该公司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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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及时缴纳胡某某的医疗费,公司与胡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公司暂时垫付胡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借给胡某某3万元作为前期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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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月下旬,胡某某收到来自武汉某大学的录取通知书。随后的暑期,胡某某一直在家中养伤,未再去公司上班。9月,胡某某前往学校报到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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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伤情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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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



然而胡某某与该公司就相关赔偿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胡某某认为,其与该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当认定其为工伤并支付工伤赔偿。经劳动仲裁后,胡某某将该公司诉至江津法院,请求确认与该公司从2018年7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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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

胡某某在就职时已年满18周岁,具备成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但是,胡某某是在高考结束后至拿到大学录取通知书之前,短暂期间到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参与工作。

从其接到录取通知书后到大学报到上学的行为看,其到该公司工作的本意不是想与该公司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而是利用假期勤工助学,这也与胡某某在《借款协议》中自认是到该公司从事勤工助学工作的陈述一致。

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合同

因此,胡某某虽具备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也实际付出了劳动,但不能认定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遂依法驳回了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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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胡某某在高中毕业后至大学入学前是否属于“在校生”范畴

承办法官认为,对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的“在校生”应当作广义、宽泛的解释。

胡某某虽已高中毕业,但其参加了高考,未来有机会进入大学继续深造学习,而胡某某也未明确表示放弃深造学习机会选择直接就业。故高中毕业至大学入学期间应视为胡某某学业生涯中的一段假期,属于大学生活的一段前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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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胡某某在收到大学录取通知书后实际到大学报到上学的行为亦印证了其只是利用假期时间勤工助学的事实。因此,胡某某属于广义的“在校生”,其勤工助学行为不应纳入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但其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根据单位的侵权行为、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向用工单位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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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江津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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